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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不给离职怎么办
(2011/10/31 9:47:00)
本人在公司担任技术研发3年。
现在想离职了,但跟公司鉴定的合同里规定,交接要3个月。
我交接了一个月了。现在想走我是不是合法呢?

网友评论:保密协义,国家都要支付保密费的。
没有就好办了。
你汇密 告得你赔不起。

网友评论:顺道问一下:
如果公司老是拖欠工资(比如1月份工资到3月多才发),并且不足额发放,没有合同,可不可从即时离职?

网友评论:任何一个题, 都要看多个相关的法律及当地的补充法规, 原则上说, 不管用人单位以何理由拖欠工资, 劳动者都有权提出马上中止合同, 勿需提前通短, 当然了, 工资还是要补发的, 你不可能不要就跑了.
这个条款似乎是保护劳动者, 不过它是一把双刃剑, 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 可以伤害劳动者, 如果企业在无限合同签署期到来之前, 提前准备拖欠工资, 逼你主动中止合同, 那就达到目的了.
总的来说, 有精力不要去研究这个东西, 多学点东西, 让自已“始终处于可被利用”的状态, 才能处于不败之地.

网友评论:看了这个贴,了解了一点劳动法。

网友评论:强烈要求涨工资 涨到他都接受不了

网友评论:蚂蚁对劳动法研究的不错,呵呵

网友评论:问下律师最准确了

网友评论:

谢谢蚂蚁大侠。
话说前一个公司,整天没事做,当然也没什么业务了,更不要说销售了,虽然有关系,但是没合适的产品,所以就很长时间没进账,所以拖欠工资,平时发一半,到年底补齐(还来才知道的)。
我去之前,领导说有好项目,并且运作了一段时间,接下来市场应该不错,结果去了以后,悲剧就开始了:
本来想好好干,但是第一个月过了,说没发现我的强项,我觉得没意思,提出离开,领导说,对我很重视,再待一个一个月。第二个月过了,到是转正了,但是一直没什么事做,一个项目,两个同事(一软一硬)已经做了一年了,虽然找我是因为我软硬都会,但是也没什么大的进展。这时已经12月开始了,坚持到过完年,看情况再说。
结果,春节放假时(2月多了),一月份工资不发,也不让预支,奖金就不用说了吧。于是决定过完年辞职。
过完年,3月多发的一月份工资,我就提出辞职,不希望我走,我当然坚持离开了;然后让我写辞职报告,但是包含保密承诺。我听错了,以为是保密协议,虽然写了,但是有点晚,忘了给副经理,第二天就没去,直到4月多,去领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时,说我私自离职,一个月没信儿,另外就是:公司从10年开始新的工资制度,到年底考核,然后决定是补发多少工资,这时我已经预感,剩下的那部分工资时不打算给了。我离职之前就没听说什么考核,纯粹是找借口。期间我考虑,确实没为公司创造价值,就和副经理商量,少补点,双方理解下,结果副经理说:公司不落那赖(意思就是不承认没钱)
然后等到过年时,打电话一问,果然是考核不通过,补发工资为零,我就想通过劳动仲裁,因为是即时离职,所以才有上面一问,另外就是没有签订合同。

网友评论:做个有良心的员工,做个有良心的老板,我想彼此为对方想想,问题都好解决。

网友评论:这样的事
千万不要弄僵
尽量找领导沟通沟通
其实都是好商量的

网友评论:既然公司都这态度了,就跟他耗下去,天天去劳动部门投诉。

网友评论:
蚂蚁对劳动法研究的不错,呵呵
McuPlayer 发表于 2011-3-4 14:03
从来没研究过, 俺虽然签了劳动合同, 但我连内容都没看过, 人事叫我签, 我直接就签了, 格式合同, 看了也改不了, 省得浪费那几分钟. 俺的观点是: 单位只要用得着你, 就不会乱来. 如果自已没用处, 那这个合同也保护不了什么.

对脱密期的理解, 是因为前年有一哥们离职, 我了解了一下

网友评论:
强烈要求涨工资 涨到他都接受不了
bnyuli 发表于 2011-3-4 10:39
你可以强烈要求涨, 领导可以无视, 这有什么受不了的?

网友评论:33#

这种极品公司, 还进去干嘛?

网友评论:蚂蚁:法规也没有法律大吧,所以那个所谓的“脱密期”是根本不存在的,貌似也没有什么相关案例可以佐证吧。

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讲,也根本没有这个所谓“脱密期”的精神在,对企业的保护就体现在“员工的保密义务”以及“竞业禁止”上,但不管哪条,都是以支付补偿金为前提的,没必要搞个“脱密期”的东西来。

to Zhaoyu2005:劳动合同都没签,还跟他扯什么啊,直接劳动仲裁,索赔双倍工资即可啊!这种事,一告一个准!!!

一群法盲啊,法盲啊…… 蚂蚁:普法是好事,可千万别弄错了误导别人啊!

网友评论:在职期间的“保密”是基本义务的,离职后的“保密”体现在“竞业禁止”上,是需要有独立于工资之外的补偿金的,一般不超过两年。

通俗地讲:在职的时候,你肯定不能泄露商业机密了;离职后,公司必须每月支付你一定的补偿金(或一次性支付,根据协议内容),而你为公司履行包括保守商业秘密在内的所谓保密义务。而且司法实践中,公司如果一旦不支付补偿金,则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即时消失,一般员工也要不会自己的补偿金的了。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压根就没有补偿金,即便离职时签有协议也是无效协议!!!

关于这个问题,在人才版我多次提到过,就是提醒电工们不要上当啊。

网友评论:

真搞不懂,居然有人拿地方法规抗辨,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地方法规是地方人大通过的,两者相抵触时以全国人大的通过的法律为准,不得以地方法规抗辨

以下为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保密协议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注意看了,其中规定补偿是按月补偿,如果没有按月补偿就没有保密义务
另外如果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以下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内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网友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网友评论: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网友评论: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压根就没有补偿金,即便离职时签有协议也是无效协议!!!

但是如果离职协议里面有这句:保密费包含在已付工资

这个怎么解释啊,求正解,有法律效力还是无?

网友评论:除非劳动合同里的工资写明包含保密费,不然“离职协议里面有这句:保密费包含在已付工资
”就无效。

网友评论:

发表言论之前, 最好是多找些案例配合解读

http://blog.cntv.cn/html/70/2334670-1224027.html

北京劳动法律师—脱密期的规定还有效吗?
案例:对于辞职的涉密员工可否调岗脱密

【案情回放】

曾某2006年10月应聘进入某公司技术部门工作,与公司签订有5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是研发部工程师,月薪8000元。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与曾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曾某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订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3个月提出,公司将在此期间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2008年12月20日,曾某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公司接到曾某的辞职报告后,当即通知曾某移交工作,并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行政办公室,月薪保持不变。曾某认为公司调动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其本人协商一致,所以公司不能单方变更。而且,公司将其调往跟本人的专业没什么关系的行政部门,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拒绝接受。公司经多次通知无效后,封存了曾某在技术部门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曾某随即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中,曾某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员工的岗位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在工作中,自己曾与领导因工作问题发生过争吵,双方不和,所以这次公司未经自己同意的调岗是故意刁难。而且,《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可以使用脱密期。因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造成他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公司方辩称,根据双方2007年6月签订的保密协议,曾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公司,公司有权在此期间采取调动岗位的脱密措施,而且公司对其只是调动岗位,工资并未做任何变动,并且公司明确三个月后,曾某才可以离职。希望曾某也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共同遵守履行。现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应履行,曾某解约没有依据,当然也不存在解约补偿问题,故不同意曾某的申诉请求。

脱密期运用的法律实务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作为涉密人员应当配合企业采取脱密措施。曾某与公司曾为此签订了协议,作出了约定,就应当按约定执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公司采取脱密措施,已是不妥。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封存了曾某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并无不当。现曾某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显然依据不足。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曾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脱密期的适用

北京劳动法律师赵恒律师提醒用人单位:

(一)脱密期应当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二)企业可以在脱密期内对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如果涉及到工资的调整,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或有效规章制度的规定。

(赵恒律师,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赵律师联系方式:hengzhao@foxmail.com,电话:13911881238)

网友评论:需要注意的是,主席令里并没有指出要废除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对离职人员最长可拥有6个月脱密期的规定,那么它就是起效的。

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第二项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接触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网友评论:

上面的几位不知有没有看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后一句: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需要注意,即然要研究它来保护你的权利,那么你一定不要看那些看起来很爽的条款,然后很爽的跟别人说:看,就是这样!你要去看那些看起来不爽的地方。

网友评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一)着重调解。着重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手段,并且贯穿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始终。无论是调解、仲裁还是审判,都要贯彻先进调解原则,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首先要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自愿达成的协议必须合法。

  (二)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必须及时处理。调解虽然是调解争议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万能的手段,当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时不能久调不决。为此,《劳动法》第83条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关于调解、仲裁的期限。

(三)合法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劳动争议工作处理的准则。所谓合法,既包括新颁布的《劳动法》,也包括宪法、基本法,还包括规章、制度;既有实体的法,也有程序的法。劳动争议的依法处理要体现出**优于小法的原则,即有法依法,无法依规定,无规定依规章,无规章依政策,无政策依惯例、依情依理。但是,也要考虑专业法优于一般法,地方法优于普通法,合同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先程序、后实体,后法优于先法等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所体现的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四)公正原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决定劳动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坚持公正原则是劳动争议的重要原则。鉴于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应当体现向劳动者当事人倾斜的政策。

(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六)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网友评论:“有法依法,无法依规定”这一句如何理解?

那意思就是说,脱密期你没规定要废除,你的法里面没有的,就按脱密规定行事,几位明白了吧

网友评论:谢谢蚂蚁和40L两位大侠,去之前不知道是这样的,要知道是这样,说啥也不会去的。我是说到尽量做到,以为作为开公司10年以上的领导,也会是这样的,谁知道,近距离接触了,才知道不是这样,另外公司管理就更谈不上了,大经理经常不在公司,二经理整天电脑上玩纸牌,同事炒股,没有业务员。所以,怎么说也不留下。
现在这个公司挺好,工资没超过下个月2号发的,比如2月份工资,最晚3月2发,一般是当月最后一天发,有个同事离职了,直接把工资算到当天,领完就可以离开。
还是自己太幼稚了,太相信别人说的话,看人不清,以后会注意。

网友评论:

蚂蚁对劳动法规有点outman,呵呵。
劳动合同法出来后,很多情况都不一样了。
2008年以前的案例就别拿来参考了。

至于劳动合同法没明确废除脱密期这一说,由于新法优于旧法,无需明确废除,只要抵触,就以新法为准

网友评论:
蚂蚁对劳动法规有点outman,呵呵。
劳动合同法出来后,很多情况都不一样了。
2008年以前的案例就别拿来参考了。

至于劳动合同法没明确废除脱密期这一说,由于新法优于旧法,无需明确废除,只要抵触,就以新法为准 ...
mcuisp 发表于 2011-3-5 09:37
是法盲也没关系,知道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就得了,不懂得交给律师。
2001年我就跟同事一起打过一次官司,10小时6天,加班费1:1.3,我们要争取权利,后面的人就跟着乘凉了!也算做点小贡献!

网友评论:劳动法规定最多一个月, 试用期是最多3天,是老板在为难你呢。
直接找劳动局,劳动局一个电话就搞定了,记得说你有合同。

网友评论:还是仲裁吧.这个最快.你先去问问.脱密可以不干活白拿钱.

网友评论:就是啊,机密文件啊!!什么鸟公司啊

网友评论:
蚂蚁对劳动法规有点outman,呵呵。
劳动合同法出来后,很多情况都不一样了。
2008年以前的案例就别拿来参考了。

至于劳动合同法没明确废除脱密期这一说,由于新法优于旧法,无需明确废除,只要抵触,就以新法为准 ...
mcuisp 发表于 2011-3-5 09:37
呵呵, 不是律师的, 就去看律师的blog吧

“新劳动法出台,脱密期消亡”吗? 非也...

http://www.bloglegal.com/blog/cgi/shownews.jsp?id=2350023891

网友评论:枪杆子底下出政权,强权才是真理,正义就是赢!

等哪天我去混“黑帮”了,你们电工有事,可以来找我。

网友评论:
枪杆子底下出政权,强权才是真理,正义就是赢!

等哪天我去混“黑帮”了,你们电工有事,可以来找我。
心静自然凉 发表于 2011-3-5 16:27


网友评论:

过长(超过1个月)脱密期的约定,同劳动合同法的提前1个月通知即可离职的条款冲突。因此是无效的。1个月通知期,已经包含了交接、脱密等等内容,是明确规定的。不可能被脱密期来架空。

条文中允许对保密等事项进行约定,但是此类约定不能与已经规定的条款冲突,这些约定只能对劳动合同法的未尽事宜进行约定。试图通过约定来架空明确规定的条款,是徒劳的,立法机关不会这么弱智。

律师的见解见仁见智。做不得准。
我的帖子也纯属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网友评论:不用怕,他不敢告你的,只是利用你不懂威胁你。
实际上提前30天的意思是说给你结算工资,如果你不想要工资,可以一天就走人的。

网友评论:
过长(超过1个月)脱密期的约定,同劳动合同法的提前1个月通知即可离职的条款冲突。因此是无效的。1个月通知期,已经包含了交接、脱密等等内容,是明确规定的。不可能被脱密期来架空。

条文中允许对保密等事项进行约 ...
mcuisp 发表于 2011-3-6 01:52
咱们都不是律师, 得参考律师的说法, 俺已经有参考的东西了, 阁下还没找到有律师说不能超过1个月的...

网友评论:和谁都可以谈感情,别和老板谈感情

网友评论:现在不要再谈“脱密期”的说法了,遇到此类案例,以现在的劳动合同法,即便有蚂蚁所说的法规在,用人单位依然难以胜诉的。

只是提醒高级电工: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足矣,别被老板给忽悠了!

另外回复楼上一位:一般来讲,那种“保密费”包含在工资中的说法很难成立。如果仲裁或起诉,是有80%希望胜诉的。理由如下:所谓“保密费”,是对离职后对员工的一种补偿——本来你在A企业工作了5年,积累了丰富的行业经验,但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你继续在行业内工作,对员工是不公平的。

很多城市的地方性法规对这个补偿金还有更具体的规定,有的是从个人工资水平计算,有的是从当地收入水平计算,比例也一一不等。据说深圳较高,尊重知识产权。

网友评论:我好杯具啊,有过2次离职。
每次提出时,老板当场就批,下午就让走人。
哈哈,LZ不错啊,被人重视的感觉很好啊,俺还没体验过。

第一次离职老板是美国人, 第二次离职老板是东南亚人。做事
都果断啊

网友评论:太专业了! 10#

网友评论:直接走人,想告告去

网友评论:哪有这样的老板,明摆着刁难你

网友评论:汇报个最新进展,希望对其他人有帮助:
1.先找劳动监察大队,因为没有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月薪是多少,并且每月发了一部分(高于最低工资了),所以劳动监察大队建议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欠薪了
2.找到劳动仲裁后,还是因为没有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月薪是多少,并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在该公司工作(辞职报告上没有红章,虽然有副经理签字,但是不能作为证据),所以劳动仲裁说,即使仲裁,很可能失败,有可能需要走法律途径,建议:有那个精力,还不如,把现在的工作做好,多挣点
3.我辞职时,签字的副经理已经不上班了。觉得就是小人。
如果走法律途径,我手里的电话录音还不知道能不能算作证据,证明:1.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确实欠薪了。
现在我觉得把欠下的工资要回来的可能性,小多了
基于以上情况,请准备辞职的电工们,一定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免到时,很被动。

网友评论:没有不好的员工,只有不好的老板。

网友评论:我是法盲 等待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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